第1篇: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异同比较
现阶段,我国的新闻媒体实行的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体制模式。但它又不等同于诸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性质。实践中,人们把它当成党和政府“形象”的化身、“公权力”的象征,其实质与行政部门一点边也不挨。作为侵权,新闻侵权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侵权到底有何异同呢,以下便是笔者粗浅的分析。
一、共同点
新闻侵权行为是指不法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了侵权法所保护的行为人合法权益,并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显然,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作为一种能够引起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新闻侵权行为也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
学界有一部分专家、学者也认为,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面简称《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新闻侵权,因此必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有关规定判断其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侵权责任法》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第2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面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侵权责任法》第6条很明显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构成,无论从理论上解读,还是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来加以考虑,新闻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异曲同工之处。
二、不同点
从新闻侵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地位来看,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如任何其他的权利与自由一样,新闻报道权也可能会被滥用,超越其行使的合法界限而对国家、社会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从而构成新闻侵权或新闻刑事犯罪。诸如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媒介传播的信息中,由于过失或有意必然会夹杂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这些新闻活动所产生的强大社会舆论,往往会使受害人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其名誉等合法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或重大伤害,法人则可能因名誉受损而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为防止某些人滥用新闻自由,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法律有必要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正是在此基础上,反新闻侵权制度得到了发展。因此与古老的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新闻侵权行为应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侵权行为。[1]
鉴于此,由于新闻侵权行为客观上是发生在新闻活动过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自有其本身的特点,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独特的地位。
首先,新闻侵权是行为人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刊载或播发有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当内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是以新闻媒介来侵权,这同一般侵权行为有很大不同。
其次,由于新闻传播的广泛性、易受性等特点,一旦造成新闻侵权,它所带来的影响面是很广泛的、深远的,危害性更大,这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最后,新闻侵权问题比较复杂。新闻侵权法是侵权法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具有自身的特点,在过错的认定、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分担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特别法的特点。
《侵权责任法》第6条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表述上,就和《民法通则》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是“行为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人是“公民、法人”。很显然,这里的“行为人”还包括了其他组织,其范围要远远大于“公民、法人”的范围;而“行为人”的表述不同于“侵权人”的表述。
《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的表述实际上涵盖了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的替代责任的情形。要深刻理解新闻侵权,必须认识到新闻本身是一个信息的传播过程,新闻的产生,离不开采集、写作、编辑、设计等环节。其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足以被认定为新闻侵权行为。如果几个环节都出了问题,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在新闻侵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新闻机构有的时候要替代记者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一般而言,这个保护范围大于新闻侵权的保护范围。学者通常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名誉权,但是其他人格权,例如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也能够受到侵害。[2]但实际上,新闻侵权也可能影响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比如,行为人恶意发布假新闻,从而导致被侵权人的股价大幅下跌、企业的商誉评价降低、银行的信用评级大幅下降、企业的商品销售急剧缩减。那么这个时候,行为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信用权,而且也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这样的侵权行为,经常发现在商事领域。
《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这些民事权利也可能成为新闻侵权的保护范围。尤其是人格尊严权具有抽象性,能够涵盖一大类人格利益。显然,这个司法解释在新闻侵权中仍然具有很大的应用空间。
三、结语
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它跟一般侵权既有共同的地方又有所不同之处。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理论上澄清模糊认识,而且更有助于实践中指导司法审判活动。
【作者简介】宋兴矿
第2篇:关于完善新闻侵权立法相关问题研究
马克思曾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1]。于此,我们也不难推出新闻、传播、娱乐等行业作为一个国家思想上的上层建筑也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与此同时它还与政治上的上层建筑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一个国家关于新闻传播的观念、制度、管理及运作模式,其实都多少与其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传统价值观念等方面息息相关。从新闻业发展的过程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新闻媒体及新闻行业的发展基本上都是从最初的新闻报纸,逐步发展到电台广播、电视直播,然后再由电台、电视不断向互联网发展的不断进步过程。现如今,随着传播技术和互联网的深入影响,新闻媒体已经悄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正如所有的事物一般,新闻媒体也在不断展现着它独具特色的“双刃剑”威力,它一方面对社会发展起到舆论监督的积极引领作用,一方面它又在滥用新闻自由,侵犯公民隐私权、人格权。笔者以我国新闻方面的立法现状为出发点,分析新闻侵权问题和法制上的完善建议,对于预防新闻侵权,避免新闻侵权诉讼,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有效应对新闻侵权事件,让新闻报道不偏离法制轨道,从源头上把新闻侵权的可能降至最低点。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新闻,其实就是对最新、最近发生的事实进行的报道,使事实示于众,以便公共知晓[2]。新闻侵权,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新闻工作者、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的非媒体个人和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利用期刊、杂志或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在新闻采访和传播的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3]。但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剽窃、扭曲、非法转载,以及拒付稿酬的行为一般都不属于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仅仅是众多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但它又不是仅体现着一般侵权行为所共有的一般特征,同时还体现着自身的一些特殊特征。笔者认为,新闻侵权不论是在侵权的主体、形式,还是在侵权的行为载体等方面都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存在明显的差别。新闻传播整个过程其实是非常系统的工程,从开始发生新闻事实到发布新闻再到被接收一直延续到最后所产生的影响,是多个行为主体共同活动所形成的。
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较而言,新闻侵权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侵权行为的主体特定。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新闻媒体或其工作人员,还包括与新闻有关联的其他公民(如特约评论员、自由撰稿人、新闻材料提供者、特约记者等)。二是侵权的形式是特定的。侵权行为都是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的,所以侵权行为必然是在期刊杂志社、报纸发表;电影、电视、广播播放或者通过互联网公布新闻等传播新闻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不是在传播新闻过程中出现,那么它也就仅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三是侵权行为的载体是特定的。侵权行为的主体在传播新闻时会利用期刊、报纸、杂志、电影、电视、广播及互联网等传播工具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四是影响异常迅速并且相当的广泛。如今,新闻报道大都是通过各式大众传播媒体进行传播的,传播的速度非常神速、快捷,传播的范围更普遍、广泛。一旦有涉及侵权的新闻报道就会迅速被全国乃至全世界的公众知晓,由此引发的新闻相对人身心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是损害[4]。
二、关于新闻侵权法的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1.关于新闻方面的立法规定不健全
新闻侵权是一般民事侵权中的一种特殊表现,不论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主体,还是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像更正、撤销报道,就是新闻侵权中最有效的弥补过错的手段。此外,在免责事由上新闻侵权也存在着自己的个性,正如我们所熟知的几个理论,像公平正确的评论免责、对公众人物报道的免责、没有实际恶意报道的免责、报道时相信自己报道是真实的免责等[5]。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些不同,我们就更应该加强对关于防止新闻侵权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探索。故笔者认为,制定一部正式的《新闻法》用以规范、约束报道新闻过程中的行为是目前解决新闻侵权中缺陷的关键所在。
2.仅用司法解释来规范新闻侵权行为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对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目前,我们一方面能引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另一方面,也是审理中最常见的引用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三个司法解释:1993年与1998年版本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但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就是,一旦法官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审理,就必然会与这三个司法解释出现冲突,但是这三个司法解释的级别与《民法通则》相比根本就是无力抗衡的,所以很难形成对当事人最为有力的法律结论。
3.司法过程过于的刻板,缺少符合时代潮流的创新
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多多少少也会出现个别能很好地平衡人格权与传播新闻之间关系的典型示范。但是,面对过于刻板的现有的司法判例,其往往会缺少典型、示范的效应。虽然,“司法能动”的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倡导的,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很少发挥作用的。“司法能动”所主要强调的就是主动型的司法模式,由此可知,人民法院要是想要做到“司法能动”就必须积极主动的进行调查与研究,仔细地研究、分析形势,主动的解决社会中各种的司法需求,做到能真正加强和改进工作,积极主动地延展、增加审判职能,主动参与社会生活的管理并能够进一步创新,主动与民众沟通、协调,争取形成有合力的司法。于此之外,“司法能动”还具备着司法的高效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能够严格按照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需求,提前做好发现矛盾、解决矛盾的各项准备,把矛盾纠纷遏制在萌芽阶段。但是从目前的状态来看,我国在解决新闻侵权的司法行为过程中与理想中的“司法能动”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三、完善我国新闻侵权立法问题思考
在媒体高速发展的今天,有关新闻侵权的事件层出不穷,有关新闻侵权的诉讼激战也愈趋激烈。而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也取得不凡的成就,尽管瑕不掩瑜,但新闻侵权立法工作存在的问题终须解决。
1.明确界定新闻侵权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罪刑法定原则是广泛应用于各领域的立法原则,该原则对于新闻侵权立法工作也同样适用。立法者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规定什么是新闻侵权,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第一步就是要明确概念。因此,明确新闻侵权的概念就成为新闻侵权立法工作基础和保障。而在日常生活中新闻侵权的形式是多样和变化的,概念往往是具有高度抽象性这一特征。如何克服这二者的矛盾,又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针对此种问题,多以立法形式规定新闻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新闻报道严重失事,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假新闻,此种也是新闻侵权最常见一种表现形式;二是擅自披露他人隐私,此种在娱乐新闻中最为常见;三是评论严重不当,对某种事实进行刻意歪曲、丑化的评论,从而侵犯他人人格利益;四是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侮辱、诽谤的词语,达到一定程度。以上这几种形式是常见形式,但绝不限于以上几种。
2.进一步提升新闻侵权立法层次,完善新闻立法体系
针对前文所述,我国目前新闻侵权立法层次较低,司法解散成为解决新闻侵权法律纠纷的重要依据,当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要让位于上位法,为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提高立法层次。首先,要将现有的立法解释、说明、通知等层次较低的相关规定,吸纳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法律中,去粗取精,最终做到新闻侵权纠纷案件有法可依。其实,借鉴西方新闻法制先进国家立法经验,制定有关新闻侵权的专门单行法规:如舆论监督法、名誉法、新闻法、诽谤法等。世界上已经制定新闻法的国家为数不少,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以单行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新闻侵权有关法规。
3.普及和提高新闻侵权的法律意识
与新闻侵权立法工作紧密关联的就是新闻从业法律意识普及和提高。新闻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基本法律涵养,熟悉并掌握与新闻有关的法律规范,特别是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否则,就会不知不觉中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此外,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高也至关重要,人们要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但个人遭受新闻侵权的时候,能适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莎士比亚有一句话至今让人印象深刻:过去的一切只是一个序幕。新闻侵权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过去的成就只是这个系统工程的一个序幕而已。面对着日新月异的发展时代,新闻侵权立法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须解决,唯有如此才能适应媒体高速发展的时代。
作者:王盈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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