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社会科学论坛》2013年第2期,版权归作者和原期刊所有。
【作者简介】刘锡秋,江西省长江律师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财经大学兼职教授,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
一、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由来
1.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提出。陪审制度的概念问题对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而言,特别是对英美的学者而言,应该是不会成为一个研究重点的,因为普通法系国家本身就是陪审制度的诞生地或输出国,是被竞相仿效、学习的对象。因此,对陪审制度概念研究的热情和成果,一般是在借鉴型的国家。老牌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目前也不会把陪审制度概念的研究作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因为这些国家已经深入地借鉴、移植和尝试过了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并且根据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创造了适合自身法系特点的陪审制度的新模式,已经淡出了学习和借鉴型国家的行列。
陪审制度的概念问题,在中国大陆时下的实践当中,存在着对陪审制度概念的使用杂乱和不规范的情形。这种表面似有的乱象背后,其实潜藏着国内学者对陪审制度或陪审制度概念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如果学界在陪审制度的概念问题上长期不能达成广泛的共识,必定会对陪审制度的深入研究产生影响和障碍。只有先解决陪审制度的概念问题,或者只有先预设一个陪审制度的概念,才能够确定在人类社会漫长的法律史上有哪些史料是可以作为研究陪审制度历史的资料而被尽悉放入陪审制度的“历史大筐”之中。
于是,如果欲对陪审制度的历史进行研究,那么,对陪审制度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和展开研究,并对这些以前似乎不成问题的问题进行强调,既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一意孤行。无独有偶,随着国内对陪审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细致,在陪审制度研究领域中,一些长期惯用或约定俗成的基本名称也开始面临需要重新定义和挑战的问题。如有学者就认为,目前使用的“陪审员”这个称呼是有问题的[1],且邻国日本就已经将“陪审员”改为“裁判员”了。可能是基于同样的疑惑或为了解答疑惑,有的学者开始对将“Jury”在近代中国被翻译成“陪审”或“陪审团”,以及将“juror”翻译成“陪审员”的由来进行了历史考察[2]。还有的学者在对“Jury”在近代中国被翻译成“陪审团”和将“Juror”翻译成“陪审员”进行了一番历史考察之后,认为应当将“Jury”翻译成“决认团”,应将“Juror”翻译成“决认员”,而不应翻译成“陪审团”或“陪审员”[3]。应当认为,此类新情况的出现,以及类似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等情况的出现,盖因陪审制度的研究在国内已逐渐步入到了“深水区”。
二、研究陪审制度概念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至少从对陪审制度的历史进行研究的目的出发,对陪审制度的概念进行研究、定义或规范,有如下四个方面的需要。
第一,国内学界似乎已经有了约定俗成的默契,读者一般都要从文字使用的语境来判断笔者使用的“陪审制度”所指为何。
“陪审制度”,经常可以用来指称“陪审制”“陪审团(制度)”“参审制”或“人民陪审员制度”,既可以指称其中一个,也可以指称其中几个甚至全部。此外,“陪审制度”与“陪审制”“陪审团(制度)”“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概念之间也经常被互换使用,特别是,“陪审制度”与“陪审制”被作为同一种概念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当然,“陪审制”“陪审团”“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概念之间也经常被混用,且往往没有一定的成规。因此,“陪审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往往也不够确定,在具体使用时,经常是根据笔者的个人喜好,使用比较随意,读者往往需根据概念使用语境进行分析。
如:“不难发现,职业法官与陪审员知识储备上,互有优劣。陪审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参审制,让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合组一庭,目的正在于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以法官知识的优越性排斥人民陪审,实难成立。”“陪审制度因让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审判过程,确保人民对于司法的主权,从而使判决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型基础。”[4]
很显然,笔者这里使用的“陪审制度”既包括的普通法系的“陪审制”,也包括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并且“陪审制度”和“陪审制”“参审制”之间可以互换使用。这种情况比较常见。
再如:“陪审制和参审制之间的共性和差异究竟如何?这既是比较法学者所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中国重构陪审制所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5]
这里的“陪审制”,既是指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又是指“人民陪审员制度”或“陪审制度”,而肯定不是指重构“中国的陪审团(制度)”。
众所周知,在对某一社会科学理论研究领域进行研究或写作时,本着科学研究的精神,应尽可能地使用明确、严谨和统一的概念,至少对于一个特定的如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课题而言,使用明确、严谨和统一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以往陪审制度研究中对陪审制度概念的理解,一般都是从英国陪审团制度演变出来的陪审制度为概念和蓝本来进行认识与理解的;研究陪审制度及其起源问题,一般也是从1066年诺曼征服不列颠之后的阶段为起点展开的。一般不会将此前历史上曾经出现的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如古希腊、古罗马等欧洲古代社会曾经出现过的陪审法庭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的方式作为陪审制度的重点来研究;诸如雅典的陪审法庭制度等,一般也只是作为普通法系陪审制度概念或现代陪审制度的陪衬性知识来谈论的,几乎没有认真地将其作为典型的、“正宗”的或有价值的陪审制度来予以对待;在陪审制度的概念中,如果不做特别说明,一般不包含这些古代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的内涵。如有学者认为:“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6] 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此一观点。这种已经成为习惯的对陪审制度概念的理解,主要是因为时下对陪审制度的研究,更多的是要解决陪审制度在引进、设计和运行中的具体问题,即应用问题,自然而然的必须以目前世界上正在实行的、成熟的陪审制度为研究的对象或蓝本,一般不会将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缺乏详尽史料的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作为研究的对象和蓝本,除非是研究与之有关的专题问题或基本理论问题。而目前世界上正在实行的、成熟的陪审制度,就是从英国普通法时期发展或演变出来的现代陪审制度。但是,陪审制度有一个重要特点或者说有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其与民主政治关系密切,而民主政治的起源和研究至少必须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的历史时期,那里是人类社会民主政治的摇篮和重要发源地。特别是在那个时期,就已经存在我们今天一旦谈到陪审制度就往往会谈论到的古希腊的陪审法庭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的陪审现象,许多学者也认为古希腊是陪审制度的发源地。如果要研究陪审制度的历史,不能不研究其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而研究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就不能无视古代社会曾经存在的陪审制度、陪审现象或被学者们认为的陪审制度源头,必须在对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中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绝不能置之不理或搁置一旁。所以,至少应当将那个时期的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纳入考察和研究的视野,或是在探求到共同内涵的基础上,在陪审制度的概念的范畴中纳入这些制度和现象,或是在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论证之后,不得不将这些制度或现象别除在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之外。否则,对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或对其与民主政治关系的考察和研究,或者可能会出现空白或遗漏,或者可能会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解释和论证。那么,这样的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成果至少可以说是不全面的,是不具有最起码的说服力的。
第三,在1791年法国大革命的时期开启以后,在英国普通法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陪审团制度,就开始了它在全球的传播历程,在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留下了普通法系陪审团制度的足迹。但是,原产于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在最先引入其的几个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异,最后演变为大陆法系模式的陪审制度即参审制。对此,有许多学者很自然地将参审制纳入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7],但也有学者反对将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纳入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8]。这就为如何定义陪审制度的概念又提出了问题。
诸如法国、德国等国家的参审制不但是由英国的陪审团制度转化或变异而来的,因此无法予以忽视和回避,而且,这些国家也是经历了由封建专制国家逐渐过渡到了民主体制的国家。基于对待古代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相同的理由,对陪审制度历史的考察和研究,自然也要对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或参审制进行考察和研究,不但要研究陪审团制度如何变异为参审制,还要对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进行必要的考察和研究。因此,如果要全面考察陪审制度的历史,如果要研究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也需要将大陆法系迄今为止曾经出现过的英国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纳入考察和研究的范围,并在寻找到英国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共同内涵的基础上,将参审制纳入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否则,也同样会出现研究的遗漏或空白。
第四,如果陪审制度的历史及其与民主政治关系的研究包括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陪审制度或陪审现象,那么显而易见的是,远古时期的陪审制度与我们现在理解的陪审制度的经典概念在表面上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同理,大陆法系参审制的概念,与原产于英国的陪审团制度的概念也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如果说将它们统统纳入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和研究的范围是一个不可避免和无法逾越的客观事实或研究任务,那么,在考察和研究陪审制度的历史时,如何使这些相隔上千年而且在司法运作或司法技术层面上不尽相同但又明显存在某种客观联系的制度或现象,在概念层面上产生逻辑上的共同联系,或者在某种定义的程度上达成概念使用上的统一,或者说寻找到各自概念共同的“鼻祖”式概念,则是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欲研究陪审制度的历史,还要解决一个概念范畴能够涵盖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法庭制度和陪审现象,并且同时能够涵盖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概念工具问题。这个概念工具要保证我们在考察和研究从古代社会到现代社会的各种与陪审有关制度和现象时,我们始终能保持概念论述上的明确、严谨以及使用上的统一和便利,并且能够据此无一遗漏地解释和论证历史上所有与陪审有关的制度或现象。
笔者认为,要对陪审制度的历史或者其他有关陪审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特别是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关系的历史研究,首先就要对既有的陪审制度概念重新进行定义或界定。
二、陪审制度概念的分野
根据笔者所能找到的资料,目前国内学界对陪审制度概念的理解或定义,根据对陪审制度所包括的模式、形态或种类认识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种观点,是将陪审制度的概念仅仅限于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即陪审制。对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陪审制度的“一分法”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例证如:
“陪审制与参审制,都是近现代人类社会选择的国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审判组织方式,都起源于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黑暗统治的大革命之际。两者之间,相似之处甚多,联系密切。因而人们在社会实践和理论时,往往将其混淆。例如,我国从清末引进继受西方先进法律文化至今,无论是法学教育、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研究,人们一直把参审制当作陪审制。不仅在介绍国外审判制度时,把大陆法传统的参审制同英美法传统的陪审制一样称谓,而且司法实践中始终把人民参加审判的制度统称为人民陪审。”事实上,参审制不等于陪审制,陪审制也不是参审制。两者从概念到实际运作,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到社会效果,区别明显,各成体系。把两者混淆,相提并论,既不利于科学认知,也有碍司法审判实践及其改革”[9]。这里不但将陪审制(度)完全等同于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而且完全排除了将参审制及其人民陪审制度纳入陪审制(度)概念范畴的可能。
此外,普通法系国家对陪审制度概念的定义以及某些学习、移植普通法系陪审制度的国家的学者,对陪审制度概念所下的定义,一般也应当属于一分法概念的范畴。如:“陪审团,英美历史上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有一批非专业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参与解决诉讼案件。”[10]
再如:“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审判的权利。”[11]
第二种观点,认为陪审制度包括了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之为陪审制度的“二分法”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例证如:“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式陪审制度’,即英美的陪审团模式;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即大陆法系的参审模式。”[12]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比较普遍,其原因,一是这是世界上目前两种最主要的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模式或陪审模式;二是出于时下引进、批判和借鉴的需要,目前对陪审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这两种模式上。当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虽然不会同意陪审制度一分法的观点,但并不等于说这些学者否定陪审制度的概念还可能包含其他的陪审模式或形态。
第三种观点,认为陪审制度除包括了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还应当包括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对此权且称之为陪审制度的“三分法”概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如:“在现代社会,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目前,陪审制度在世界上存在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制。”[13]
第四种观点,认为陪审制度的概念除了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制,还应当包括古希腊和古罗马曾经出现的陪审制度,我们将其称为陪审制度的“四分法”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例证如:“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两千年的生长,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能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耐人寻味的结果。今就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陪审制度的典型形态、陪审制度的变异形态、陪审制度的中国形态做一论述。”[14]
应当说,这种“四分法”概念的观点已经比较接近本文研究需要得到的有关陪审制度的“大一统”概念,它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民众集会式审判制度纳入了陪审制度概念的范畴,虽然它没有直接提出一个能满足本书研究需要的陪审制度的概念,但是它为产生这样的一个“大一统”的概念提供了准备和方向。
应当说,上述四种概念的划分代表着国内大部分学者对陪审制度概念不同的使用、理解和认识。其中,持“一分法”的比较罕见,持“四分法”观点的也不多见,大部分学者或持“二分法”观点或持“三分法”观点。但上述划分方法对一部分学者而言可能不是绝对的,并不是他们对待陪审制度概念根深蒂固的观点或看法,因为,有时会出现在这个场合使用“两分法”,而在另一个场合可能使用“三分法”或“四分法”的现象,对这部分学者而言,究竟是用哪一种分法,经常取决于使用者研究的目的和需要。因此,在这些不同划分的背后不完全是观点的截然不同,也可能存在出于研究目的、需要的不同或学术上不够严谨而进行这样或那样的划分,因此往往也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有关陪审制度的概念。
三、对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基本认识
根据上述对陪审制度概念四种划分方法的分析,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得出三个关于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重要认识。
1.陪审制度的概念是历史的、动态的和发展的。且不论古希腊、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的陪审现象,仅就从普通法系国家发展出来的现代陪审制度而言,在其八百多年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陪审制度的形态也是不完全相同的;这期间,在大陆法系国家还从普通法系国家原生的陪审团制度发展出了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即参审制,以及后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因此,应当认为,任何关于陪审制度的概念都是历史的、相对的、特定的和动态的,都是反映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学者对已经发展和变化了的陪审制度的研究和关注。也就是说,陪审制度应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即不同时期的陪审制度,有着不同的特定模式或含义。本文对陪审制度四种概念的划分,既是我们所处的这个特定时代对陪审制度概念的认识和理解的汇总,客观上也是迄今为止在不同时期、处于不同地域的人们对陪审制度概念的不同认识和看法的总汇。随着陪审制度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还将会出现对陪审制度概念更新的认识和看法。如果将陪审制度的概念固定为某一个特定时期、特定地域对陪审制度的理解上,谬误的情况就会出现。因此,将陪审制度看成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不但有助于正确看待陪审制度的历史,也有助于全面、透彻认识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
2.对陪审制度四种概念的使用状况,一般可以反映出研究者对待陪审制度的基本观点或学术态度。上述对陪审制度概念的四种认识、理解或四种分法,基本上反映了学界目前对于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研究的现状。在学界对陪审制度概念存在至少四种以上的理解和认识的背后,其实往往都蕴含着学者们根据自己对陪审制度概念所形成的或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倾向性观点,并在使用陪审制度的概念时,因本着学术独立的态度而采取自说自话方式,所以才呈现出众学者在使用陪审制度概念时似乎是随意、不规范和没有成规的各种情形。特别是从引进、批判和借鉴的角度对陪审制度进行研究时,即在进行应用研究时,学者们的这个特点就更是明显。
3.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重要启示。有一种观点应当为学界所认同,即对陪审制度概念使用上的随意和似乎表面上的混乱,但也恰好是现阶段学界对陪审制度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在许多基本问题上仍没有达成基本共识的一种折射或表现。因此,对陪审制度概念的研究、讨论和尝试进行重新定义,十分有助于各种不同观点的亲近、弥合并最终形成广泛的共识,尽管这个必经的弥合过程可能充满了争议。
四、对陪审制度概念的定义方法
通过对这四种陪审制度的概念及其定义方法的比较,可以为我们获得因对陪审制度的历史进行研究而必需的陪审制度的概念,提供一个正确的途径和方法。下面逐一分述和比较如下。
1.“一分法”的概念。除了国内有的学者认为的陪审制度仅仅应当指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之外,普通法系国家对陪审制度概念的定义,以及致力于学习、移植陪审团制度国家的学者对陪审制度概念所下的定义,一般都是陪审团制度的概念,应当属于“一分法”概念的范畴。
如:“陪审团,英美历史上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有一批非专业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参与解决诉讼案件。”[15]又如:“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审判的权利。”[16]等等。
基于前述对陪审制度概念问题的基本认识,“一分法”对陪审制度的定义显然不包括定义者身后的历史中发展了的陪审制度概念。因此,仅就“一分法”概念而言,其形成本身是一个特定历史的产物。实际上,在“一分法”概念中,理应还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的区别、发展及演变,远非上述引用的定义这么简单。此外,笔者还发现了一个特点,即在对陪审制度概念定义的同时,一般都要辅之以一些对陪审制度运作过程的描述,甚至还会有一些历史背景的介绍,似乎非如此不足以将陪审制度的概念说明白。这个特点似乎也很好地佐证了陪审制度鲜明的历史性特征。但为了突出重点和主题,本文在引用相关概念时做了省略。
但上述引用的简短定义都提出了一个共同的也应当是最核心的内容,即都是由“非专业人员”和“随时请来(的)几位公民”参与解决诉讼案件或参加审判。
2.“二分法”“三分法”的概念。“二分法”的概念是在“一分法”概念的基础上,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所移植的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模式而发展出来的参审制模式,而“三分法”的概念则继而涵盖了我国或前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性质上说,也可以归入“二分法”中的参审制概念,但由于不同学者的学术观点不同,因此是否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划入参审制,完全取决于学者各自的观点。
从“一分法”概念演变至“三分法”概念,期间延绵了近千年的漫长历史,“二分法”和“三分法”概念的陪审制度无例外也仍然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并进一步呈现出陪审制度鲜明的历史特征。“一分法”“二分法”“三分法”的陪审制度概念,也经常被统称为现代陪审制度,以区别于古希腊、古罗马的古代陪审制度。如:“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17]。
在这个定义中,其实已囊括了“一分法”“二分法”和“三分法”三种陪审制度的概念。这个定义或类似这样的定义,其共同的或核心内容强调的仍然是由“普通公民”和“非专业人员”参加审判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定义几乎与“二分法”“三分法”在历史上出现之前的“一分法”的概念如出一辙,它们之间的区别和差异可能仅仅在于历史背景不同和司法运作技术不同。在接下来的考察中我们会发现,“一分法”与“二分法”“三分法”三者尽管相隔了近千年的历史,三者的区别仅限于参加审判活动“普通公民”或“非专业人员”的任职资格不同、人数规模不同、选人方式不同、享有的司法权力不同或参加裁决的范围和事项不同而已,而由“普通公民”或“非专业人员”参加司法审判活动的特征始终未变。
3.“四分法”的概念。所谓“四分法”的概念,就是在现代陪审制度概念的基础上,加入了古希腊、古罗马的古代陪审制度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的作为概念的外延。
已有学者认为,古希腊、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是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或“源头”。而古代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也是由享有公民权的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的制度,其主要特征也是“普通公民”或“非专业人员”参加司法审判活动。如:“公元前六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三十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18]
可见,古希腊的陪审法院也是有“雅典公民”组成。
根据上述,对于参加司法审判的民众,在现代的陪审制度中,英文通常称之为“Juror”即陪审员,而担任陪审员的人,无论是英文还是中文,则有多种称谓。如“普通公民”“非专业人员或外行人士”(Lay People)、“一群普通人”(A body of persons)等。对于将能够担任陪审员的人称作“普通公民”或“一群普通人”应该不会有大的争议。这里需要加以注意的是“非专业人员”的称谓。
所谓“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的区别或说法,也是历史的和相对的,这种区分,只有在法律规范相对完善、法律职业阶层已经形成的历史背景情况下才具有意义。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和在古代的英国,或在法律不发达的历史时期,几乎所有参加审判的人员均是“非专业人员”或“外行人士”,这也是古代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如果需要借用“四分法”的概念作为本文希望获得的陪审制度概念,笔者认为使用“普通公民”“公民”乃至于“平民”或“民众”等来代替“非专业人员”或“外行人士”的说法比较恰当,因为它们能够涵盖更久远和更完整的陪审制度的历史。
显然,对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必然要包括了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范畴,而人类社会的陪审现象和民主政治,有据可考的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而那个时候也恰巧存在着无法忽视的“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因此,笔者认为采用“四分法”的概念更能够满足陪审制度历史研究课题的需要,更能够反映人类社会历史文明长河中的一部完整的陪审制度历史,应当是比较恰当的概念。所以,从对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的视角和需要看,所应当使用或预设的陪审制度的概念系指:
人类社会自国家诞生以来,由人数不等、审判权力不同的且具备一定法定资格的普通公民或平民作为审判员参加国家司法审判活动,并以多数决或一致决的民主表决方式对所审理案件争议的事实存在与否、如何适用法律做出决定,从而确定案件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有无以及如何赔偿、处罚和量刑的司法审判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这些由普通公民或平民组成的审判组织在产生的方法、人数的规模、拥有的审判权限、采取的审判方式、裁决结果的效力等方面,或有所不同。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把出现在古希腊、古罗马或其他古代社会的陪审制度、陪审现象或民众会议集会式审判制度称为“古代陪审制度”。把产生于中古社会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基于该陪审团制度而传播、发展和变异的陪审制度统称为“现代陪审制度”。在现代陪审制度中,我们可以把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式陪审制度”,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或模式称为“陪审制”(Jury,Jury system,Pure(Lay)Jury[19]);把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基础上发展、演变出来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即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参审模式,称为“参审制”[Mixed bench,Mixed(Lay and Professional)Jury[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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