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金融概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网路银行、电子货币、电子证券等网络金融的出现,不仅丰富了我国金融体系,还增加了金融体系在经济市场中的兼容性。网络金融的电子商务市场发展速度飞快,与网络计算机应用的普及一样,电子信息的控制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专家研究和讨论的热点问题。基于此,本文将结合相关电子举证问题和内容,对电子证据的分配和责任权属划分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
论文关键词 网络金融 电子证据 研究与分析
信息电子化是网络社会发展的产物,金融活动以及网络技术活动范围的拓宽,增加了金融体系形式上的功能性,电子化和网络化的信息在网络上的使用越来越频繁,电子信息以其高效的应用性能被广泛推崇。最近几年,非法入侵金融体系和网络系统的犯罪事件屡见不鲜,金融犯罪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较为普遍的犯罪手段。由此可见,要想有效预防和调查网络金融犯罪行为,必须加大电子证据研究力度,提高电子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
一、相关理论概述
(一)电子证据简述
金融体系是指商品交易活动或市场经济以电子信息交流的形式进行管理和统筹,电子证据会围绕金融体系构建出管理目标和任务体现交易信息,法律监察人员会通过这类信息对证券、期货、保险等电子信息进行职责辨识和法律权属分析。
(二)网络金融运营模式
网络金融体系从信息表达角度其体现出的兼容形式存在明显差异性,金融交易行为中的交易信息会转变成电子数据,这些数字信息在网络环境的介质中实现交流和管理,常用的二进制数字翻译模式是生成电子信息的唯一途径。与此同时,从本质上讲,金融电子信息具有很强的区域性特征,其信息排列、组合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性的规律拟定的,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传输活动可以在允许范围内实现交互流通。
(三)电子证据特征
1.数字性
作为网络金融运行的基本元素,电子信息从主观与客观上看都能够体现出金融活动的延展性和真实性。以数字形式进行数据交流,不仅可以方便工作人员对数据信息进行清晰辨认,还能有助于保存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此可见,电子证据数字化表现形式是其具有举证价值、法律权威性的主要原因。
2.广域性
网络交易场所会随着交易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传统金融交易无论从技术研发层面还是从法律规范层面都能够体现出与众不同的交易价值,并且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主体双方通过电子信息进行沟通,其交易特征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完整的体现出来。
3.虚拟性
网络金融的一切交易活动都是由固定的金融机构操作的,如开户、支付、投保、委托等,金融行为以网络为交易背景,其交易流程和规范制度会逐渐虚拟化,所以电子交易行为虽然受人为操作的影响很大,但是其直观操作感受确被大大弱化了,电子信息的证据价值也会有所降低。
4.不确定性与易损性
网络金融交互流动性很大,其交易模式打破了交易的距离限制,通过电子信息流通获取交易信息实施交易行为。所以信息的发布者、接收者、传输人员都会影响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同时,因为网络服务器储存信息时经常会受到主观或客观的机构破坏信息结构,进行截收、窃听、剪接、删除等干扰行为,电子证据一旦受到损坏,其就会失去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的能力。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采纳原则
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证据必须具备以下两种要素,一种是关联性,一种是法律性。
1.关联性
电子证据所体现的事实材料需能够体现待证对象的逻辑关系,从逻辑与法学分析角度能够表现出证明与被证明的关联性。
2.法律性
作为电子证据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反映证据事实,因为电子证据的多样化特征,所以我国法律部门对其的限制要求非常高,监察人员必须确定其规律性适用范围之后,才能采纳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
电子证据真实性对案件审理、研究、定性的监察情况影响很大,所以监察部门在收录电子信息时,必须对其真实性予以判断,从信息来源和储存结构角度对电子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判断。电子信息是由人为操作生成的,所以信息在记录、储存、编辑、使用过程中都会发生阶段性变化。2010年,我国发布了《电子签名法》,文献中规定:“电子证据应符合在生成、储存、传输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特性,其完整性、可靠性和鉴别条件都应满足交易行为变化环境。”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经常会通过不同的表现形式应用在法律案件审理中,书证、物证、影像资料等都可以以电子数据信息的形式体现。电子证据在法律定性中既存在明显的使用优势,其法律定性功能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书面形式
以文字、符号、图形为内容的电子证据是典型的书面语言,证据信息可以直观的通过网络体现出来,并不需要其他证据手段进行处理,所以其法律依据的功能性很强,与书面证据享受同等法律认可价值。金融交易行为涉及到的软件信息、数据电文、交易票据等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参与法律形式案件定性分析。
2.证据“原件”
从物权角度分析可知,电子证据也可以通过票据单证体现其法律的权威性,电子证据通过书写或印刷形式表现,其证据原件可以呈现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金融交易行为内容。按照规定的证据原则,当事人可以将出示相关证据原件作为直接证据,因为证据原件的信息完整度非常高,且真实性程度高,所以证据原件是一个有力的法律依据,能被相关法律部门和监察部门采纳与认可。 3.证据“保存”
网络金融电子证据的保存形式非常多,我国正规行政司法部门通常会以书面形式保存电子证据,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我国《电子商务法》中也明确指出,关键性的电子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保存或记录,并不能单一的以电子信息形式流传和使用。同时,电子证据在阶段时间内所保存的数据电文如果没有得到妥善保存,则其数据电文会按照实际保存情况进行部分失效处理,有效储存的数据信息可以随时提取、使用。电文格式和传送方式必须具有高度的统一性,监察部门在提取信息资料时,应根据电文的发件时间和接收时间进行严格审查和确认。
三、电子证据责任分配及归属判定
(一)责任分配
举证是电子证据最重要的价值体现,责任分配是对其证据规则判断的难点之一,法律部门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审理案件,结合多个事实证据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所以在网络金融中电子证据责任分配问题是影响电子证据法律价值的主要因素,其具体分配内容如下:
1.遵循民法原则
原告是组织金融活动的主体,是被侵害的对象,所以原告必须出示相关电子证据对其交易事实、交易流程、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契约原件、相关书证、物证等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同时,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在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有效的同时,还应具备唯一性。
2.举证责任
原告在金融服务活动中必须负有规定的举证责任,还可以让金融交易第三方提供相应的责任证明。通过上文论述可知,原告通过电子证据举证,其电文信息、数据应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格式、规定的使用权限内使用。原告的电子证据在信息交互过程中,很有可能在金融活动过程中对电文数据进行篡改或编辑,所以原告不仅要出示金融交易行为证据,还应担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一旦证据出现造假、失真现象,则电子证据也会随即失效,原告还应承担一部分刑事责任,即使是被告方。
3.法定义务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提交电子证据的利益关系人,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互联网的信息传输速度快、传输途径广,所以有很多电子证据并不符合存在规定,甚至有些信息是违法交易产生的,根据这一部分信息法律监察部门会停止举证应用行为,并及时根据数据电文所体现的信息内容、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进行权属侦察。在法律义务限制下,原告无条件在未经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进行修改或调整。
(二)电子证据归属判定
电子证据归属问题一直是法律专家学者研究的重要课题,电子证据因网络金融交易活动和信息处理而产生,其传输系统、信息发布平台、信息编辑人和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电子信息进行权属处理,在互不了解、认识的情况下将电子数据加以修改,可以使利益的天平偏向已方。针对电子证据的权属问题,相关部门已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归属地确定
发送电子数据信息的人在处理、编辑信息过程中必须明确其网站、计算机程序、处理地点位置,同时一项数据电文如果由有权代表发送人行事的人发送或由发送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操作信息系统发送,应视为发送人的数据电文。
2.归属判断
电子信息的发件人或收件人在接收信息过程中必须对其电文归属地进行确认和记录,以方便法律监察部门在法律认同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如果电子证据因他人的破坏而出现数据信息失真现象,则他人的行为必须经过时效性审查,确定该人与电子证据存在变化关系后,才能对电子证据的归属责任问题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是维护网络金融市场秩序的保证,金融交易数据不仅可以真实反映金融活动主体与其他客体的交易行为情况,还能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将这些交易行为进行客观记录或储存。所以,电子信息不仅可以保证交易信息的及时性和客观真实性,还能全面的、客观的表现出电子信息在举证方面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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