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最快几天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检察院不起诉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5:38:35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189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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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自由,是现代法的三大基本价值之一,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是法治社会中社会个体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六节予以细化,进一步完善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由于案件从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经过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由不同机关部门进行的。本文就审查起诉环节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展开探讨。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起诉 救济   一、解读《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条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了简要概括,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突出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诉讼阶段,即从被批准逮捕直至法院有效判决做出前,包括逮捕后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移送起诉后的案件审理阶段,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对羁押措施采取、变更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发挥法律监督职责。其中审查起诉处于案件办理程序的中间环节,其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尤为重要。第二,明确了审查对象,即未决犯,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到法院做出判决前,公诉部门可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动态连续审查,最大限度地根据案情、证据的发展变化作出决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第三,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结果处理方式,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羁押状态。审查起诉作为逮捕后介入案件的主要检察工作环节,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本条确立了刑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以后的不断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及现状分析   (一)审查主体规定不明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诉讼阶段,但对于具体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负责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但也未提及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哪个部门负责。尽管实务中多由公诉部门负责,但由于缺乏依据,在起诉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未得到足够重视,造成审查工作的缺失,形成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后羁押成必然的趋势。   (二)审前羁押率虽呈下降趋势,但仍比较高   “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达85%以上,有的地区甚至达到90%,这些人中轻刑犯所占比例较大,最后判决结果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的约占全部案件的60%。” 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09至2012年采取羁押措施的案件数和人数呈总体下降趋势,但其绝对值仍相对较高,均在40%以上。以2013年截至目前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为例,共受理115件,其中拘留52件,审前羁押率达到45.2%,其判决结果绝大部分却为拘役一个月,羁押之必要有待商榷。究其原因,是办案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避免出现非羁押人员不在案的办案风险,从而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执行上较为宽松。   (三)被羁押人缺少无羁押必要的救济手段   依我国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发起分为人民检察院的主动审查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的被动审查,但审查机关均为检察机关。一旦检察机关拒绝进行审查,或者作出继续羁押的审查决定,申请人则无法就自己的申请提出复议或者复核,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徒具形式,缺乏刚性制约。   三、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坚持的原则   (一)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公诉部门收到案件后,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案件事实和情节是否发生变化、侦查期间的超期羁押和违法羁押等情况,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时要坚持重点审查原则,结合本区域的案件特点,重点审查某些突出性案件,对这类案形成重点审查机制,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标准和尺度,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点面结合。   (二)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是指公诉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目前,法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没有规定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关机关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以此推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一般为3日。考虑到公诉工作的实际,3日内进行全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一定难度,应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但时间不宜过长,至迟不得超过7日,因为批准逮捕的决定一般要求在7日内作出,审查期限过长则失去了制度本身的意义。   (三)羁押必要性动态审查原则   公诉部门在对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应仅仅局限在侦查机关移送时的羁押是否必要。随着公诉人员讯问、调查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对案件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趋于成熟。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被动审查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时,结合案件事实、取证情况,对其提出的变更理由进行审查。由于执法的惯性,办案中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比较少见。但审查起诉是刑事审判前的最后一个环节,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产生很大的情绪波动,其人身危险性也会随之产生变化,须结合案件本身变化,动态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现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诉部门为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在审查起诉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采取羁押措施必要与否的审查,直接影响到量刑情节的轻重。公诉人员直接负责案件的审查,对案件事实、证据把握和犯罪动机及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等通过提讯、取证,具有较为详细的认知,对羁押措施的必要与否判断较为客观准确,并且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可以更进一步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客观评判。同时有利于主动审查职责的履行,节约司法资源。   (二)建立类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公诉部门根据案件的历史受理情况,归纳本管辖区域的重点案件,比如故意伤害案、盗窃案,分门别类,分析类案特点,整理影响案件采取羁押措施的重点因素,比如故意伤害案中的伤害起因、工具、击打部位、伤害级别等因素,形成类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标准。参考东丽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的审查起诉统计情况,在909件案件中,盗窃占166件,占比18.2%;在逮捕的420件案件中,盗窃案件占107件,占比25.2%,盗窃案件的羁押率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通过案件分析统计,发现盗窃数额、盗窃手段、作案动机、和解与否和有无前科等因素对羁押与否的影响相对较大。通过归纳几项主要因素,制定《盗窃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形成盗窃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对固定的参考要素,不仅提高了盗窃案件刑事强制措施的正确使用率,也促进了案件的社会效果和办案效果的协调统一。   (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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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的刑罚手段,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应有保障其进行申诉获得自由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则规定,有关机关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但并未规定,在作出继续羁押的决定后,申请人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应赋予申请人申请复核、复议的权利。建立公诉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考核机制,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工作,提高审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四)加强内外沟通,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性   采取羁押措施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经过侦查机关、侦查监督机关的双重审查,审查起诉部门需要整合内外资源,提高审查的有效性。一方面,加强与侦监部门的沟通,实现侦监、公诉审查标准的一致性,避免逮捕后公诉变更取保候审的尴尬。另一方面,强化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建立羁押变更分享机制,通报原因。对于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取保候审的情形,要充分重视,理清案情,分析变更前后证据,严格审查逮捕后影响羁押措施变更的因素,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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