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证据,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任何案件的处理,都需要证据的支撑,刑事案件尤其如此。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刑事案件的判决。否则,检察机关将无法起诉,即便起诉到法院,法院也无法做出公正判决。我国新刑诉法的出台,总结了原刑诉法的利弊,不仅条文增加到290条,对证据部分的大幅度修改更是其中最大的亮点。为更好适用新证据规则,适应新形势发展,笔者现试将我国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进行阐述。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 人权 修改的证据内容包括:首先规定了证据的认定范围,将原来的七种证据细化为八种并正式确立了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制。其次增强了对案件当事人人权的保护: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强调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明确事实认定标准。最后,完善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加强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与保护力度。这些修改与完善,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体现的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颇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毒树之果”法则,按照这个法则的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尽管这些证据材料是可靠的,而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他们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这些材料的方式是不合法的,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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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层面,更意味着我国刑诉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典的进一步成熟,也使得证据的收集、认定、使用更为合法、具体。 一、新刑诉法对证据的修改概述 关于刑事司法中证据的概念,一直为学术界争议的焦点。学术界早前有一种强胜的事实说,强调证据的客观存在性,认为实质性证据观是唯一科学的证据观,并将证据引导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刑诉法即采用了此种观点,将证据的概念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种事实说,从形式逻辑上完全混淆了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证据是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而案件事实则是由多个证据所证明了的客观存在事件,事件强调的是客观性,不可逆性。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两者之间本身完全无可替代。另外,事实具有既成性,结果性,一旦发生即无法逆转,无法改变,但证据具有可变性,如嫌疑人、被告人所伪造或篡改的证据。新刑诉法对证据重新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学说,才完成了证据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更具有科学性。 (一)书证单列,规定为一种证据 我国原刑诉法将物证书证归于同一证据种类,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利于证明案件事实,也给司法机关增加了收集、辨别的难度,现将书证单列出来,体现了极大的科学性:(1)进一步扩大了证据种类,更加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2)减轻了司法活动过程中的证据分类,收集的负担,从原来物证书证易于混淆的证据种类中分离出来,证人更易于掌握;(3)改变了原刑诉法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就证据种类收集的相对统一,为程序法典进一步成熟开创了先例。 (二)“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两字之差不可小视,体现出的是诉讼观念高度提升 首先,“结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为:(1)从前提推论出来的判断;(2)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结论的含义强调最后论断性,如对某事的处理,含有应由具有权威的集体作出最终结论的本质含义;其次,从案件的鉴定材料来讲,鉴定工作是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对某件物体的某些特征作出的鉴定,此时,所代表的仅仅是个人观点,与司法独立的集体讨论意见无关,也正因为是个人观点,结论性完全无从谈起,与结论的本质含义亦背道而驰。再次,站在证据角度,鉴定只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材料,就整体而言,它只对某物体作出的有关特征或性质的一个普通证据素材,而这一证据素材能否在庭审过程中被认可与采纳,尚需经历审判过程,只有得到合法认可后才可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加以使用,在个人观点尚未确定下来之前,根本处于的是不稳定状态,没有完全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结论。最后,鉴定作为证据的一种,同其他证据一样,作用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方面是否存在,也只可能是一种意见,供审理案件时作为一种参考性建议。所以,新刑诉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的定位准确,其科学性更为突出。 (三)确认了辨认笔录与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 在实施原刑诉法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移送起诉或是审判阶段,司法工作人员对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价值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忽视,甚至导致个别案件因不能正确使用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而久拖不决,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大了司法成本,甚至还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事实上,无论是辨认笔录还是侦查实验,都具有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为分析判断案情提供依据以及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佐证等价值。西方的一些国家甚至对两者采取完全宽松的态度,如美国,允许以唯一的辨认证据治罪,而不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撑。面对新形势下高发的刑事犯罪,新刑诉法对这两种笔录列为证据规定,将会对司法活动的公正进行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 随着计算机技术更加广泛和深入的发展,网络越来越体现出其本身独具的强大功能,网络犯罪也随之频发。网络作为一个特殊空间,带来的网络案件最大的特点在于侦查难度大,隐蔽性高,只能依靠对大量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因此,电子数据能否将此作为证据使用,直接关系着某些案件侦、诉、审的成败。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更是用科学的态度将高科技与案件证据融会贯通,可以预见,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作用不可估量。二、新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实践意义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人权法”之称,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和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尺。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诉讼环节中的举证责任制,从根本上保障了涉案当事人人权的实现,对推动我国法制进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深远的意义。对人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程序法总则中,细则中也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的科学保障力度有四: 一是授予了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对非法取证的沉默权,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古今中外,都曾有过刑讯逼供,也有对刑讯逼供的抨击,如意大利的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就写到:“难道还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吗?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以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作出交代,以便从比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实的折磨中解脱出来”“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单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③刑讯逼供损害的不仅仅是人权,同样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应当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证据的沉默权。 二是确定了当事人对非法侵害的申诉权。这种申诉权不仅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还体现在侦查阶段,改变了以前在侦查阶段得不到体现的状况,全方位保障嫌疑人、被告人人权。 三是促使办案人员提升业务技术水平,以适应新形势发展下的工作需要。在不得自证其罪前提下,司法工作人员为侦破案件、公平处理案件,只能依靠提升自身业务技术水平,而提升业务技术水平,除了能有效保护涉案当事人的人权免受非法侵犯外,也可以有效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是否定“例外”规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必须承担“说明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 三、完善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 一是明确规定了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1)采取刑讯逼供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3)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4)不能做出补正和合理解释的。 二是明确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三是对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在各环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如何把关作出了明确规定:(1)检察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3)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四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也有更为具体的明确要求:(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全部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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