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引人立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法条作为公司法总论中的条款相对较为简单,在分论中较少有相关具体操作的法律规定,造成具体司法适用标准模糊。文章从法条着手,具体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司法适用前提、适格当事人确定、责任性质及构成要件等。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学理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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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理论的实质不是从根本上彻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以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责任,实现利益补偿。”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经过几次修订,充分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建构与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进而侵害他人利益案件时有发生,2005年《公司法》修订在第二十条第三款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引人立法,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该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的突破,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任何人不得用恶意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赋予了股东充分的权利从事商业行为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风险,但股东不得借助公司法人外壳规避合法债务或从事其他不法行为,否则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法人人格否认的精髓在于它维护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它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因此,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基础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与保护债权人之间起到了衡平作用,进而构建完整的公司法人制度。 但该法条作为公司法总论中的条款相对较为简单,在分论中较少有相关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定。如果在司法实务中不当适用,对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造成冲击。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从《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法条着手,具体分析该制度司法适用前提、适格当事人确定、责任性质及构成要件等。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司法适用前提及适格当事人 (一)适用前提 “只有合法成立的公司,才有独立人格,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仍也才有被股东滥用的可能。”如果法人人格本身不存在,股东就不可能披着法人的面纱,而将自身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法人人格的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该制度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 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为了规避债务,未经清算或者虚假清算就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从而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当终止,公司债权人是否还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提起诉讼。《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列举的五种公司解散情形,其中第三项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债权债务由继受的新公司概括承受,债权人直接向继受的公司主张。对于其他情形解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先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发现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因此在未经清算通过虚假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公司,该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提起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下面我们主要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即原告范围和被告范围问题。 (二)原告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债权人在法人制度股东有限责任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形下设置的司法救济途径,其适用必须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司合法债权人是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该债权人包括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之债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 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还包括哪些,除了公司债权人之外,公司自己或者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尽管在很多情况下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也会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基于个案的认定,只有因滥用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能够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公司自己不能提出否认公司自己人格。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因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公司或者受侵害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三)被告范围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文义分析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单独提起请求权。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文义上看该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股东’,该“股东”是否包含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表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表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根据法条理解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除了不能对抗第三人,与真正股东没有区别。隐名股东在瑕疵可弥补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可以要求其承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后果。因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可以适用于该类隐名股东。该条款适用时是否包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呢?《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通过该法条的理解,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其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完全可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既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要受到连带责任制裁,实际控制人是否也应该受到制裁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文义理解,股东应该没有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建议以后立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任性质及构成要件 该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不是通过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而承担责任,该责任是通过法律直接的规定而产生,通过法条解读看 “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结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股东存在过错,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该责任从构成要件看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股东责任是侵权责任。 该法条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该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股东和公司责任有先后次序,股东仅就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共同连带责任是指股东和公司在承担责任时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补充连带责任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可以利用先诉抗辩权或者让债权人先申请执行公司财产对抗。笔者认为该责任应该是共同连带责任,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股东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下面主要就适用该法条构成要件逐一分析。 (一)行为要件 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1.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⑧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等。公司完全由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丧失了法人独立于股东的特性,成为股东或者公司集团谋求不当利益的工具。2.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股东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没有受益的债务或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和公司错位,使股东收益,公司承担风险。如自然人成立公司从事犯罪行为或者以从事犯罪行为为目的成立公司的。3.股东违反资本充实义务,具体包括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保证,如果资本不实,经营风险就转移到债权人或者社会公众身上。当然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很多,有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 (二)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严重程度,应当参照《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楚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标准。首先,公司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可能只是少数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让公司承担个别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后果,对其他股东是有失公允,毕竟我们还是应该恪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在此情况下公司承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后果后,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追究侵权股东的责任。 (三)因果关系要件 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程度达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楚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结果是由于上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上述结果发生,公司债权人只能通过启动公司破产还债程序,通过参与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实现债权。 (四)主观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求公司股东主观上有积极追求上述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的故意。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一直存在争议。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原告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过错法也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条件,只不过是其将主观过错隐含在客观行为中。”⑨实务中一般可以参照客观过错法,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原告只要 能够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客观行为就完成举证责任。 总之,通过本文上述分析,简单探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司法适用前提、适格当事人,责任性质及构成要件等具体司法适用问题,以期对供理论和实务有些许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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