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传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战略价值。发展中国家占有着绝大部分生物遗传资源,而发达国家凭借自身的先进技术对遗传资源进行抢占。在这一场博弈中,拥有先进技术的发达国家获取了巨额利润,而发展中国家不仅失去了大量生物遗传资源,还面临着发达国家的种子入侵的困境。近年来,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种子公司占据着我国种子市场的巨大份额,农业生产大量依赖于国外公司将不利于我国的粮食安全。我们不仅要重视粮食安全,更要重视种子安全。因此应在借鉴发达国家相关制度和措施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植物新品种制度,以应对发达国家的种子入侵,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
1 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
1.1 植物新品种权
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产生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兴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早期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植物新品种权是对育种者的肯定和激励,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发现并开发野生植物,具备区别性、新颖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一国国内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研发的植物新品种所享有的附期限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通过授予育种者专有权利来换取育种成果进入公共领域的机会,保护的是育种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保护的是有生命和自我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植物首先是一种有生命的物质,它的天然属性决定其自身具有繁殖能力。
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有相似之处,首先都要求申请客体具有新颖性,在申请日前未进入公共领域。其次要求新品具有特异性,应明显区别于已为公众所知的植物品种。再次被授予新品种权的植物还应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即经过一定的繁殖活动后其相关特性能保持一致或稳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育种者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对育种者培育成果的肯定与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主要包括禁止权、生产销售权、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等权利,是一种专有权利,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任何主体都不得利用繁殖材料进行商业盈利活动。
我国的品种权保护起步较晚。《专利法》将动植物品种排除在外,仅规定相应的培育方法可以申请专利。育种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将会消磨殆尽,不利于我国农业稳定、快速发展。同时遗传资源保护工作也于法无据,加速遗传资源向外流失,被他国侵占的案例不在少数。不仅如此,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缺乏也严重影响着对外交流与合作,没有良好的产权环境吸引不来新技术和投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也将大打折扣。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自1993年至今,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农业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也稳步进行,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1.2 农民权
“农民权”一词产生于十九世纪末联合国粮农组织的一次内部讨论,与会代表在争论遗传资源提供者与技术提供者之间利益冲突问题时,首次提出了这一概念。农民权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的农民,由于过去、现在和将来为保护、促进和开发植物遗传资源所做的贡献而获得的权利。”1989年粮农组织第25届会议四号决议正式以书面方式承认 “农民权”,肯定了农民对生物遗传资源所做出的卓越贡献。五号决议确立了“允许农民、他们的社区和所有地区的国家充分分享源于目前和未来的通过植物育种和其他科学方法改进使用植物遗传资源所取得的慧益”这一目的,探寻建立相应制度,保障在现代专利技术浪潮下农民应获得的利益。随后1991年会议做出的三号决议承认植物遗传资源应作为一国主权进行保护和开发。决议还要求建立一个具有可持续性的、公开的国际基金从实质上保护农民权。
UPOV等国际公约将留种权规定为农民的一项特权,是指农民有意或无意的存留自己土地上的农作物的种子,用于后续耕种或交易。一般认为还包括交换、赠与、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等传统意义上的合理行为。在漫长的农耕文明中,农民的耕作直接或间接培育和改进了农作物的品种,凝集了劳动人民的智慧,为育种者的研发活动提供了资源和无限可能。农民对生物资源多样性的产生和延续有着巨大贡献。利益平衡是赋予农民权的基础。①在植物新品种权不断扩张的前提下,如何维护农民的生产利益是发达国家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2 品种权与农民权的冲突
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理所当然应为植物新品种的共同投资者之一的农民提供权益保护,植物新品种作为合作研究的智力成果,其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应该成为农民和植物育种者等其他投资者分享惠益的客体。②相比UPOV公约1978年文本,1991年文本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数量、对象和品种权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了扩充,强化了品种权人的权益保护。品种权权利范围的扩张势必会影响农民生产权益的实现。发达国家由单纯掠夺发展中国家的生物资源转向通过生物技术和专利控制世界生物遗传资源,进而达到占有国际农产品市场和垄断目的。近年来,发达国家致力于发展生物技术,强化产权保护,新品种权随之扩张,农民的对种子享有的生产特权面临严峻挑战。农民世代的生产活动是对植物资源的最好延续和发展,创造了巨大贡献,而农民权的提出和实现,正是对其劳动的承认与鼓励。商业开发固然能最大限度发挥植物遗传资源的经济利益,但会加剧资源消耗,从根本上不利于遗传资源的生存延续,应充分认识二者间的利益冲突。
2.1 品种权与农民权的冲突
在农民权这一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争论从未停止。发展中国家切实希望从实质上实现农民权,由此分享植物遗传资源所带来的利益。而发达国家仅仅将其视为一种人道主义下的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其设计之初是为了保护育种者的技术成果和权益。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日益影响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生物遗传资源作为一国的重要战略物资,事关国计民生,其产生和延续并非朝夕之事,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实践过程。植物遗传资源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育种者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自身的育种成果,赚取经济利益。现代先进科技条件下的育种活动明显区别于传统育种行为,具有巨大优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研活动极大的改善和促进了农业生产活动。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排他性,提供遗传资源的社区农民也被排除在外,农民需向品种权人支付费用,而发达国家无需就其育种过程中利用的传统遗传资源支付任何成本费用,二者明显是不对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获得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的种质资源所有权。③
2.2 品种权与留种权的冲突
十九世纪末,“终止子技术”(Terminator Technology)在美国获批。该项专利技术使得农业活动产出的种子无法进行繁育,不能产出农作物,农民必须再次购买新种子。这一技术的通过在国际上引发了热议,广大发展中国家以及部分发达国家强烈反对该专利技术的应用。留种权是公认的传统农民特权。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会议指出五点终止子技术存在的问题:“农业留种的重要性,特别对贫穷的农民尤为重要;对遗传多样性的负影响;为了发展持续农业,农民育种的重要性;可能出售或交换不能发芽的种子用于播种;通过花粉非故意的传播造成生物安全的风险。”终止子技术从根本上消除了农民留种权实现的可能性。农民留种行为属于维系生产的传统行为。如果农民无法通过农业活动本身产出种子,只能转向种子企业重复购买,其经济利益和生产积极性无疑会受到严重损害。该项技术若不予以限制,发展中国家将受到难以预见的损失。农民生产积极性受挫,不利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延续和世界粮食安全,进而可能引发其他安全问题。
3 我國品种权与农民权的协调与对策
我国拥有丰富的植物遗传资源,同时也是农业大国。依照《条例》规定,我国不限制对授权品种的再研发和农民自繁自用为目的生产使用。但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防止品种权的滥用和兼顾市场需求,《条例》规定有关机关可对新品种进行强制许可,获得强制许可一方应支付合理使用费。虽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来保障农民的留种权,但只停留在原则层面,缺少切实可行的具体制度。在国际植物新品种权不断扩张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我国的植物遗传资源主权、切实实现农民权益,保障种业和粮食安全,平衡好品种权与农民权的利益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尤为重要。
3.1 充分借鉴国际条约和他国立法实践,促进农民权立法化
自我国加入UPOV以来,针对植物新品种问题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2016年1月起实施的新《种子法》将新品种保护列为专章,对一些重要内容进行了规定,提高了法律位阶,加强了对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但截至目前,关于品种权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提出农民权问题。虽然规定了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但并不能充分体现公约确立的关于农民权的原则和宗旨。我国应建立起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对育种者和农民权利进行同等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在国内法中规定农民权的主要内容,明确权利边界,进而达到促进农业发展、提升本国农业国际竞争力的目的。
3.2 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设立专门部门和制度
我国幅员辽阔,植物遗传资源总量丰富,且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差异性。可以建立由中央统一指导的各级植物遗传资源保护机构,在贯彻基本政策和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各辖区内的植物遗传资源状况,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主要负责管理农民权的申报和登记,制定惠益分配办法等工作。此外,应重点建立遗传资源来源披露、惠益分享和知情同意制度。申请者应充分公开遗传资源的来源和事先知情同意证据,农民主体可借此发现并要求平等分享遗传资源商业开发所产生的利益。披露义务可以使事情统一更好地得到执行,减少生物剽窃发生以及确保由遗传资源衍生的利益得到公平分享。④
3.3 建立农民补偿制度
农民权的主体是农民,有权平等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商业化产生的利益,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可以由国家从抽象宏观的角度享有遗传资源的经济主权。⑤并由国家实际代替农民行使权利,对外保护本国植物遗传资源主权,维护农民所应享有的权益,对内协调各方,统筹兼顾,平衡各方利益。可借鉴印度设立国家植物遗传资源基金,由品种权人缴纳遗传资源补偿金,并将相应的遗传资源补偿金存储到国家遗传基金,用于对提供遗传资源的社区农民予以补偿。
3.4 完善农民留种权制度
我国现行法中对农民权的规定尚未成体系,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并且缺乏切实有效的实施细则。《种子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涉及了农民的留种权,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支付费用。留种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力,其权利主体、范围及内容的准确界定尤为重要,因此,可以在现行法律中设定农民权专章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规定,细化自繁自用的范围,规范交换行为。留种权直接影响着农民的支出成本,对其保护符合传统的农业习惯,可以鼓励农民回归育种,保护农作物品种的多样性,与现阶段基本国情相适应。粮食安全和“三农”问题事关国计民生,如何维护农民权益,应对知识产权扩张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是我们必须要面临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注释
① 黄丽娜.论植物新品种权限制中的农民特权[J].中国种业,2011(9):17.
② 曹可亮,杜群.植物品种权与农民权利的协调——植物遗传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关切[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5):18.
③ 周作斌,张云.论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及协调——以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关系为视角[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2.26(2):98.
④ 杨远斌,朱雪忠.专利申请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若干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06(2):16.
⑤ 孙昊亮.论我国遗传资源区域性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J].河北法学,2008,26(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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