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入世贸之后,所承担的作为成员国的义务肯定会对我国现有的经济、法律体制产生巨大的冲击。而这一切的中心问题是政府与市场的重新定位的问题。
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政府与市场经济职能的转换
我国的政府改革是一种对传统的“全能政府”的改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会性转化。政府即使参与经济也是在竞争市场之外,或是以市场主体的身分来参与到竞争市场之中,或是在市场不完善的地方,或是在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市场是第一位的。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服务。这是市场经济的共性,也就是政府的社会性。
但是政府的全能性向社会性转换是如何来实现的呢?
我国经济改革的一个特点在于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是在政府推动下来实现体制的转换。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一是市场发育的不完善、市场制度未建立。这种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应当是整个社会的实体运作的制度。这里面是有原因的,在原有的计划体制下,大量的国营企业,作为经济的主体和主导力量,它和政府是一体的,但是在体制转换中,这部分企业如何转换市场角色与行政管理的模式,却一直是我们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市场中,国有企业仍同政府有着直接的关系,企业的融资、运作、包括破产都不是按市场规则来运作的。政府在市场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非常明显。这是我国市场发育不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大量的市场规则在此不能适用。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欠缺一个与民法规则的运作相对应的所谓“市民社会”。二是市场发展的长期性。市场的发展是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体制上转换了,经济中就可以实现转换。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俄罗斯的“休克疗法”,虽然制度变革了,但是市场的运作还是很成问题。大量的资本不是按实际价值向市场转换,而是按权力进行分配。对这样的分配,市场要进行长期的消化之后才能进行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我们应该看到,从计划到市场,单单从经济上看也是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是与市场经济国家一样的政府干预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从全能转换到其社会性职能上来的问题,是政府与市场如何协调的问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不可能是“一刀切”的关系,而是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都会不相同的一个“弯弯曲曲”的关系,这种关系如果不用法律的规则来进行确定,很可能会由于惯性的作用而互相影响,从而保持政府的“全能性”。这在我们的经济中已经显示出来了。中央的改革到地方常会出现扭曲,地方保护主义的趋势愈来愈强烈。其实这是中央政府的改革下来之后,地方政府的职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会是个系统,是相互影响的,权力也是如此。部分权力的缩小会由于其他权力没有变动而保持其实际的影响力,而且它的效力在法律未规定时是待定的,在法律上不能称其为违法。
二、我国对政府与市场经济职能的经济立法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构成了我国经济法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法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我们不可能把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放在国家干预的领域,而是应放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就是要放在政府如何在经济稳定发展,在我们的渐进式改革的思路下来完成政府职能的转换,同时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职能转换的地方实现市场力量的填充。否则,政府职能的转换肯定是不能实现的。
应该看到,我国的经济法在实现着宪法的部分功能,因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究其实质,应该在宪政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由一国的基本制度所规定的,而不是由部门法来规定的。我国的情况之所以会如此,是由我国是一个转型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由我国的转型是一种渐近式的模式所决定的。转型意味着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转变,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转变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由于这一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基本制度层面上的确定是很难的,当然,我们也可以进行这种制度的设想,但要设计出具体的权力排列方式和具体的规则形式并使之有效力,我想我们的理智还没有达到这样的层次,要知道,这种改革是破天荒的,谁也没有做过。这就意味着,在基本制度层面上我们没有政府与市场的权力的基本划分,这意味着在法律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会性的,但由于政府原来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走原来的路子。
对于政府的这种状况,按完整的市场经济对政府的权力进行要求显然是不现实的。政府在社会性的功能之外还承担着更多的职能,而传统的全能性的职能又与我们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职能在理论上是不明确的,这样,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上因缺乏基本法的规定,其权力的解释就存在困难,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显得特别重要。
三、借鉴国际经济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经济法律体系
我们国家对条约的承诺,在自己的法律的体系中增加了一个很大的经济法的内容。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条约的效力层次是很高的,与宪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上。也可以说它略低于宪法,因为在理论上,宪法处于一国法律的最高法律层次上,是国家的基本大法,而且国家不可能违背宪法来签定某一条约。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推定一国宪法与其签定的国际条约是不冲突的,条约的效力应该讲应高于一般的法律。
世贸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这个法律体系尽管存在着不尽如意的地方,如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的考虑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我们今后在世贸体系中应该注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世贸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们改革开放的方向是一致的,这也是为什么大量的发展中国家要加入这一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原因。
在这个法律体系下,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加强我国经济主体的竞争力量,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有更多的事实上的权利,而不是处于被动的境地。我们要努力适应这种法律环境,积极争取这种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以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加强我国的竞争实力。
世贸所构建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首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过多干预。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就是构成世贸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是国民待遇,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世贸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还有在许多方面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不可能在世贸这样一种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进行规定。这就需要用我国的经济法来加以完善和发展。我国是一个行政权传统很强大的国家,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一件长期的工作。我国司法、立法领域的行政化倾向,使我们在规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中遇到困难。但是这个问题又必须解决,否则,我们的市场化改革就可能夭折,我们的改革开放就可能停滞。形成一个含有世贸内容的经济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既然我们作出了国际法上的承诺,那么在国内法上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必然的,否则,国际条约的执行就会有困难。在构建一个与我们的国际承诺相一致的经济法体系的工作方面,如何应对世贸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利用世贸所带来的法律权利,如何在世贸所给我国的宽限期内尽快地完善我们的市场,使期限过后的开放不至于带来大的冲击,是我们现在应该考虑的问题,其中心问题是我们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资源,应对世贸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是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经济竞争实体在没有政府的保护下能不断地经受国际经济的考验,并利用国际经济的广大市场来壮大自己。经济法若是实现这一目标,便是法律对现实的最大贡献。
作者:彭琰 来源:时代经贸 2011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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