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传统媒体向全媒体时代转变,人们日常信息获取方式发生了巨大转变。全媒体方便了信息获取与交流,但是虚假信息和谣言也严重扰乱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危害了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是对制裁网络谣言的重要司法实践,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认为用于制裁谣言的寻衅滋事罪首先要对行为主体一视同仁、其次法律刑法扩容是解决全媒体时代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问题的根本途径。
在当下,社会要想正常运转,人们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十分重要。信息的传播依赖媒体中介,但是通过媒体传播的消息不总是真实可靠的。虚假信息与谣言也同样会借助于媒体中介持续发酵,从而误导公众引起社会的混乱,甚至带来国家的不安定。特别是近些年来以自媒体为代表的全媒体时代的来临,从根本上改变了媒体结构的代际,使信息生产和传播机制完全发生了变化。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也不再拘泥于过去传统的思路。在这个背景下,我们很有必要重新探讨用于制裁上述行为的刑罚罪名体系和刑罚干预范围。
一、全媒体时代概述
(一)全媒体概念
在过去,信息传播主要依赖报纸等纸质媒体、广播等音频媒体和电视等视频媒体。近些年来,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带来互联网的异军突起,BBS、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迅速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传媒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迎来了全媒体时代。具体来讲,“全媒体”是指通过使用文字、声音、网页、视频等多种不同媒体表现方式,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电影、广播、网站等不同媒介形态,借助于融合了的电信网络、广电网络以及互联网络,最终使得用户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能够实现以电视、电脑、手机等多种终端都可以完成的信息接收。
(二)全媒体时代的特征
网络与媒体的结合,大致可以分成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传统媒体的网络化阶段。一方面是主要的媒体都有自己的网络平台,另一方面是第一代门户网站,例如新浪和搜狐等网站,地位类似于传统媒体。这些媒体的主要特征是自律性较强,对于信息的审核较为严格,能够较为有效地防止谣言的产生与传播。第二个阶段是门户网站向搜索引擎转变阶段。随着网民数量的不断增多,传统的门户网站类型也发生了变化,综合信息网站(例如新浪、搜狐等)转变为以搜索引擎(例如百度、谷歌等)为主的网站。第三个阶段,也就是当前这个阶段,称之为自媒体阶段。在这个阶段,任何一个普通的网民可以利用先进的数字科技使用互联网自有表达自己的对某些事物的看法而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特别是当下,微博、微信成为网民交流的重要的自媒体平台之一。2015年底,微信用户数量已高达6.5亿。这些自媒体平台,有了文字就可以像过去的报纸,有了音频就可以像传统的广播台,有了视频就类似于电视或者电影。而且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发声,人人都可以成为主角,多元化程度非常之高,故而称之为全媒体时代。
在全媒体时代也进一步深刻地改变了媒体结构,各类媒体平台相互融合,中间的界限越来越缩小。传统媒体一方面推出了自己的网上媒体,例如人民日报、新华社和中央电视台推出的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网络电视台等。而另一方面,微信等用户数量的急剧上升,其影响力度同样很大,网络大V以及各类网红纷纷出现。由此可见,全媒体时代媒体格局特征已经形成,“谁是媒体”这个答案已经发生转变,媒体形式与平台不断融合。这样就给虚假信息的生产和传播带来了重大的转变。
二、全媒体时代信息生产、传播及由此引发的谣言问题
(一)全媒体时代的信息生产与传播
全媒体时代,信息生产和传播机制和过去相比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对管理层的信息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信息生产的角度来看,过去信息生产方式是先向有关部门报备,然后再进行生产。媒体一般需要相应的准入机制,同时要符合新闻的审查制度。根据这个规定,管理机构有足够的时间来对信息进行过滤。另外,这个制度也使得信息的生产存在一定的成本,能够形成信息准入的较高壁垒。但是,当下全媒体时代的信息生产过程是生产在先,过滤在后,甚至是一边生产,一边过滤。
从信息传播过程来看,传统空间的信息生产与传播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这个时间间隔为管理层的信息预警提供了时间差。全媒体时代,网络舆论会根据人们对信息的反馈不断调整,信息生产和传播几乎是同步的。当管理层发现某个虚假信息或者谣言已经大范围扩散,想要进行管理的时候,实际上这个舆论场合已经形成。而在某种程度上,由于大众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有限,很多信息甚至是不过滤。这就给监管部门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很多信息诸如“秦火火”案件所散步的谣言,生产成本几乎为零,信息传播之快令人瞠目结舌,此类信息给有关部门的监管带来了巨大的难度。
从信息传播模式来看,传统的信息传播模式是“一对多”形式,媒体主体向受众客体传播信息;而在全媒体时代,是“多对多”形式,在这个时期,主体和客体的角色已经淡化,更加注重信息的较量与互动。人们对于能够调整其传统观念的信息更加热衷于讨论,从而热门话题更容易吸引人们的关注度,形成集群效应,这更加便利于谣言的传播。
(二)全媒体时代的谣言扩大现象
全媒体时代的技术特性和信息生产与传播机制客观上给谣言的扩大带来了便利,虚假信息及谣言的扩大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引发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从网络谣言传播的规律来看,网络谣言的传播不再拘泥于传统的时间和空间并且伴随着无限转发的特点。在全媒体时代,互联网自身的特点使得谣言不再像过去编造与传播那样,对媒介平台要求较高。相反,当下虚假信息的传播与扩散可以利用互联网实现瞬间的快速复制和无限转发,从而传遍世界各个角落。正是因为这个特点,网络谣言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干扰。虚假信息被无限转发,往往会引起人们的集体围观,在传播过程中,信息的扭曲也经常发生,从而成为以讹传讹,谣言裂变式快速传播。从网络虚假信息的成本来看,制造谣言的成本与门槛都非常低。网络平民化日益突出,每个人的微博或者朋友圈都是一个代表自己的报纸、电视、广播台。人们可以自由地在其平台上发布信息而几乎不需要任何的第三方审查机制,这使得谣言的生产成本几乎为零。
三、寻衅滋事罪对于制裁谣言和虚假信息的背景及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用于制裁虚假信息的背景
迅速发展的中国互联网生态环境,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创造了极大的便利。但是近些年,面临着网络虚假信息给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社会的安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例如秦火火和周禄宝案件,另外一些习惯于传播虚假信息的网络大V,他们利用自己形成的网络传播效应,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传播谣言。而当这些谣言扩大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其危害性不再仅仅是事实和真相那么简单的差异,甚至会扰乱一个民族或者国家的固有信仰和道德观。
而传统刑法中用于制裁虚假信息的罪名比较简明:一种是诽谤罪,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人。另一种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制裁的是特定公司、企业信誉。另外,对于不确定的个人、产品或者单位的虚假信息,只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种属于罪名设计上的最,而这个罪名被用来制裁在社会上引起严重恐慌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最后一种是战争时候的谣言犯罪罪名,即“战时造谣惑众罪”。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上述罪名存在着一个巨大的漏洞是针对不特定个人、单位、产品等虚假信息,在全媒体时代,无论是现实社会还是网络空间,都没有合适的罪名予以制裁,而这点成为制裁网络谣言传播的短板。
在这个背景下,司法机构尝试使用寻衅滋事罪来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案件的定性问题。例如,公安局对于“秦火火”案件以寻衅滋事最定性,被称为是司法实践的一次重大突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诽谤解释》对这一罪名予以认可。之后,我们可以使用这个罪名对多数案件进行定性。但是人们也对按照寻衅滋事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提出了巨大之一。这个问题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按照“寻衅滋事罪”加大对日益蔓延的网络谣言的制裁力度,究竟是这一传统口袋罪向网络空间的扩展还是传统社会中产生的法律规则向网络空间的合理延伸?
(二)寻衅滋事罪用于制裁虚假信息存在的问题
寻衅滋事罪是司法部门对于网络犯罪的重要实践,但是现在出现的问题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倾向于将该罪名用于自媒体,也就是网络大V、“水军”、个人微信公众平台、以及网络公关公司和口碑公司等。分析《网络诽谤解释》不难发现,无论是针对谣言构成的诽谤还是损害商业信誉,或者是非法经营、敲诈勒索都主要是针对的自媒体或者网络公司。不仅仅是司法文件这样,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是如此,“秦火火”案件和“立二拆四”等案件均针对的是个人。但是,当我们从中国新闻媒体的演变过程来看,传媒已经经历了从公有事业单位、私有企业再到新闻个体户的转变。而目前的司法格局却主要针对的是新闻个体户的虚假信息制造,这个思路难以在全媒体时代行得通。
四、全媒体时代背景下的刑法规制
(一)寻衅滋事罪的平等适用原则
寻衅滋事最应该是基于“行为性质”本身而非“行为主体”。当寻衅滋事罪被用于网络空间的时候,这一罪名完全可以适用于传统媒体等。换句话说,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空间犯罪都不是采用这个罪名与否的依据,而应当更加关注于这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的结构,而不是行为的主体是什么。
(二)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制裁体系的罪名需要扩容
在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性进行说明之后,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全媒体时代,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罪名体系必须扩大。一方面,现有的罪名体系存在一定的缺陷。刑法中“虚假信息”的范围比较窄。例如针对非特定个人、单位的谣言,无论后果如何,只要没有被定性为“虚假恐怖信息”都无法使用刑法。由此发现,传统的能够使用刑法的虚假信息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现行法律中这个罪名体系必须给予完善。只有这个罪名扩容之后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而不是紧紧针对于全媒体时代的自媒体平台,带来法律主体上的不公平。
作者:侯腾飞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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